(2015)滦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王志红、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王志红,张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永刚,农民。被告王志红,农民。被告张志刚,农民。原告王永刚与被告王志红、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我为被告王志红开的家楠商店送洗涤用品,货款为534元,当时未结账,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534元。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及被告欠原告货款。该清单显示要货单位为家楠商店,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产品名称及数量为立白人55g、碧浪大代各3袋,金额合计534元。清单下部有“王志红”签字及“欠530元”字样。被告王志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给我们商店送货,约定的是我们为其代卖,能卖就给他钱,卖不出去就给他退货。在我们给原告代卖上述货物过程中,消费者反映是假货,我说把剩下的货退给他,这个过程中工商局把剩下的货查抄没收了。我当时把这些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也认可了,我把已经卖了的货300多元货款给了原告。被告王志红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志刚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志红。被告张志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字是被告王志红签的,并承认没和原告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称,被告从未给其任何货款,也未通知过其退货及工商局查抄货物的事;原、被告双方未就货款偿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当时销货清单上注明货款530元,是双方当时的约定,现在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53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王志红、张志刚夫妻开的家楠商店送洗涤用品一批,价格为534元。在当时未结账且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王志红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货款530元。原告因索要货款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前述货款的偿还时间约定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刚送货给被告王志红、张志刚,就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及货款进行了明示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二被告辩称是双方系代卖关系,原告的货物为假货,售卖的剩余部分货物被工商局查抄,已售货物的300多元货款已经给付原告,因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534元,因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已约定货款数额为530元,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的偿还金额超出5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送货及被告出具销售清单的时间即2012年11月16日,系双方上述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因双方未就货款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起诉时距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发生时尚未超过20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红、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刚货款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志红、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