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左阳、郭晓辉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阳,郭晓辉,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撤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号金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大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阳。被告:郭晓辉。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雯雯,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星洲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红树林坊3幢2楼。负责人:徐洪政,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左阳、郭晓辉诉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大明、被告左阳、郭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程雯雯、被告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左阳、郭晓辉诉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法院作出了(2013)杭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该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明显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法院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也不知道该诉讼存在,直到2014年10月,被告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张贴判决时才知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故请求撤销(2013)杭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被告左阳、郭晓辉、答辩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原告明知(2013)杭西民初字第563号案件诉讼的存在,对于未参加诉讼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张贴《通告》,其中第一条载明: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单位续聘与否和物业费调价的表决已获通过,所有原始表决票已予以封存,业委会已按国务院物业条例和物权法以及星洲花园业主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和绿升物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业主委员会与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26日,原审原告左阳、郭晓辉以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保障了业主的投票权以及书面征求意见程序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就此事项于2012年2月27日发布的《通告》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通告》第一条的决定。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星洲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成立,任期5年,期限到2013年4月29日。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显示:星洲花园小区总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总套数1688。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星洲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星洲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从2013年11月5日到2018年11月4日止。星洲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显示: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199543.29平方米,总人数、业主人数1668个。并在该备案表上加盖了“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表决票中,经清点表明其中有76份表决票没有业主签名。2014年6月11日,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起诉【(2014)杭西民初字第1222号】,要求星洲花园小区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该案被告明确提出原审尚在诉讼中,并提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由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予以签收。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所谓无明显过错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属于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对原审的审理是明知存在,其完全可以在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申请,其也无证据表明有客观原因存在,而且原告可以预判到原审的结果和其有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未参加诉讼具有明显过错,其认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张钟林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