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立与闫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闫晓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田立,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晓阳,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立与被告闫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4只,每只1550元,计款6200元;购买钢圈4只,每只350元,计款14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轮胎1只,计款1550元;购买钢圈1只,计款350元。以上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轮胎及钢圈款共计9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及钢圈款共计9500元。被告闫晓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及钢圈各四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和平12R22.5×4×1550=6200元,钢圈×4×350=1400元,本次共欠柒仟陆佰元整。闫晓阳2013.9.6。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及钢圈各一只,轮胎及钢圈共计款1900元,并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和平12R22.5×1×1550钢圈×1×3501900元一套闫晓阳2013.9.10。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及钢圈款共计9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轮胎及钢圈款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钢圈后,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及钢圈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立轮胎及钢圈款共计九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闫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