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坛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汤志方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坛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志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坛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环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国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志方。再审申请人金坛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志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年限问题,汤志方系2007年7月起到鑫坛公司上班,并非2005年8月9日,一审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有误。(二)关于计算赔偿金的标准,汤志方的工资清单显示其工资为2000元左右,2013年2月8日的18000元系双方口头协商辞退汤志方的补偿金,该18000元不能计入赔偿金的基数。(三)二审期间,鑫坛公司申请对《周转材料库存情况一览表》中“曹冬庚”的签名真伪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二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鑫坛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4月12日签收。2014年4月13日,鑫坛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二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请求对《周转材料库存情况一览表》中的“曹冬庚”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汤志方何时起到鑫坛公司工作问题。汤志方提交了《周转材料移交清单》、《周转材料库存一览表》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认定汤志方自2005年8月9日起到鑫坛公司工作,并无不当。二审中,鑫坛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汤志方于2005年8月9日起到鑫坛公司工作等事实情况无异议。因此,鑫坛公司关于汤志方的工作年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汤志方提供2006年6月12日的《周转材料库存情况一览表》,旨在进一步印证其于2005年8月9日起到鑫坛公司工作。鑫坛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曹冬庚的身份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书送达后,鑫坛公司申请对该证据中“曹冬庚”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鑫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鑫坛公司认为2013年2月8日的18000元系双方口头协商辞退汤志方的补偿金,不能计入赔偿金的基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坛公司提供的汤志方工资卡明细显示,2012年1月21日贷方发生额为21800元,摘要为“自定义”,鑫坛公司庭审中认可摘要为“自定义”的发生额是汤志方的工资,因此,鑫坛公司称汤志方月工资仅2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根据鑫坛公司打入汤志方工资卡的数额认定汤志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鑫坛公司认为18000元不应计入赔偿金基数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鑫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坛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