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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付元与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张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冯付元,张凤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开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付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原审被告张凤霞,退休职工。上诉人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凤霞系被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开勇的妻子,在被告信达公司任会计职务兼做质检工作;原告在平邑县经营纸箱厂一处,被告信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机床附件)一直用原告生产的纸箱包装。原告冯付元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6日两次向被告信达公司出售纸箱;同时,被告信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欠纸合(盒)款:共计13780元¥壹万叁仟柒百捌拾元某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收到纸合(盒)5/6的×0.525589×0.52=2906元,2013年6月26号张凤霞”在该收条的上部记载“已付2000元注明6月13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纸箱款至今未果,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纸箱款14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及原告方提供的收条,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冯付元与被告信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纸箱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冯付元履行了向被告信达公司出售纸箱的义务,被告信达公司理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信达公司以原告出售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退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原告出售纸箱的尺寸大小的问题。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看,该收条有做质检工作的被告张凤霞的签名,即说明纸箱交付时经过了质量检验。从收条的内容看,主要记载的是欠原告的货款,而非货物收条,应视为被告信达公司认可了纸箱的质量后给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且在纸箱交付后,被告信达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故对被告信达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凤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冯付元发生纸箱买卖行为的系被告信达公司,并非被告张凤霞个人;在庭审中原告冯付元对被告张凤霞在信达公司任会计职务兼做质检工作的事实亦予认可,其虽在收条(货款欠条)上签字,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信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张凤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付元纸箱款146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付元对被告张凤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纸箱交付时经过了质量检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仅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纸箱,根据约定纸箱的价格给上诉人计算的纸箱的价款,出具的是货物的收到条而不是货款的欠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的两批纸箱正在进行产品质量的交涉。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已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正在交涉中,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3、争议纸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根据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被上诉人量取的数据进行加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4、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将该批不合格的纸箱向法庭提供了样品,也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不合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纸箱有质量问题提出了退货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当查清纸箱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是谁,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查清该抗辩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付元未做书面答辩,在法院审理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证实是欠被上诉人纸箱款,而并非收到条;上诉人主张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给上诉人加工,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所以被上诉人生产的纸箱质量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凤霞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中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送货时,上诉人主张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说先存放在上诉人处,所以上诉人才出具收条,纸箱的尺寸不合格。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付元之间存在长期买卖纸箱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纸箱和纸盒。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提交了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和6月2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欠款数额。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尺寸不符,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实际上是欠条,欠条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纸箱质量的认可,并且出具收条的原审被告张凤霞系上诉人负责会计及质检工作人员,所以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尺寸不符合当时上诉人测量的要求,但上诉人未提供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测量认可的尺寸要求,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山东泗水信达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