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王德坤与祝延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坤,祝延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德坤,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祝延宝,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王德坤与被告祝延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塔吊用于建筑,截止2014年7月拖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要求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因为租赁合同不是给我签的,我是中间人,必须三方到场协商这个事,要求林来财到庭,因为我租赁的这个塔吊是和林来财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经林来财介绍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塔吊一台,未约定租赁期限,除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林来财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4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表示没有给原告签过合同,如要来工程款就给原告,原告给我提供发票,要不来没办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法庭对林来财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法庭对林来财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不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给原告签过合同,如要来工程款就给原告,原告给我提供发票,要不来没办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延宝给付原告王德坤租赁费4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张仕勇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