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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美玉与沈钊荣、宋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玉,沈钊荣,宋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戴美玉。委托代理人方芳、戴妙红。被告沈钊荣。被告宋依莲。原告戴美玉为与被告沈钊荣、宋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美玉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钊荣、宋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玉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月利率为1.5%。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七格幸福家园2幢2单元601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25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279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对七格幸福家园2幢2单元6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钊荣、宋依莲未作答辩。原告戴美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及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七格幸福家园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钊荣在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沈钊荣500000元,借款合同已履行的事实;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钊荣、宋依莲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沈钊荣、宋依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戴美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能证明原告戴美玉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美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利息、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时,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若两被告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22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500000元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责任。虽借款合同该约定逾期利息按未还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结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款项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且该份抵押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故其要求就坐落于杭州市七格幸福家园2幢2单元601室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戴美玉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钊荣、宋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美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沈钊荣、宋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美玉借款期内利息225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795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暂算至2015年3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沈钊荣、宋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美玉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戴美玉有权对坐落于杭州市七格幸福家园2幢2单元601室房产(详见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618**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元,由被告沈钊荣、宋依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