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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诉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女,满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宪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录、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周岁。原告一心一意维护家庭,但被告不尊重原告,动辄辱骂原告,对家庭也极不负责,使原告极其失望。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在被告保证下于2014年8月1日撤诉。但不久后被告又恢复原样,为了家庭完整原告一再容忍,而被告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未用心呵护这段婚姻,让原告彻底失望,现双方已经分居3个月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估价20万元;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楼房贷款;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包某庭审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实我们之间没有多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不能让她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婚后共同偿还的部分房贷中包括提取我婚前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我们在阿旗农行有160000元的贷款,外债有6000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撤诉。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逍客牌轿车一辆,婚后共同偿还楼房贷款101118.12元,其中包括提取被告婚前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在阿旗农行有160000元的贷款,外债有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互缺乏信任和良好的沟通。在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撤诉后,双方未注重感情的修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女儿不到二周岁,由原告张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女儿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包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给付,于每季度末的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尼桑逍客牌)归被告包某所有。被告包某给付原告张某偿还房贷的补偿款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四、贷款160000元(阿旗农行)及外债6000元,由被告包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宪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