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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39—44号酒吧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90克白色晶体贩卖给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沈甲、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截屏,通话记录,录音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翟某某户籍和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