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迎春与任明瑾、任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春,任海军,任明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杨迎春。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军。被告任明瑾。(系被告任海军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迎春诉被告任明瑾、任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告任明瑾、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迎春诉称,2014年ll月20日l0时20分,原告杨迎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县X04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杉桥镇铁冲村(X044线18KM+900M)转弯路段,遇被告任明瑾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相向行驶,因被告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侧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杨迎春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救治,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得到好转,并于2014年12月31月出院。医院诊断为:l、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第5掌骨骨折;3、在第2-4跖骨骨折;4、骨翼撕裂伤;5、上颌右中切牙及倒压缺失,上颌多处牙龈挫裂伤,下唇大面积挫裂伤;6、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个人防护事项。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所受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l20天,3、伤后需壹人护理100天左右;4、住院期间治疗费凭发票予以认定,出院治疗费3000元或凭发票认可;5、在中切牙及侧切牙缺失,需作出4次义齿修复,双前壁内固定需择期手术拨除,其医药费根据权威医院出具的预计医药费证明为准。本次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并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明瑾负责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迎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基本信息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明瑾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2、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加强个人陪护;证据4、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6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合理疗伤医药费凭发票予以认定,出院后续治疗费3000元;3、伤者误工时间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00天;4、义齿修复费用及双前臂内固定取出择期手术费用凭正规权威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认定;证据6、衡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7、衡阳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疾病证明书;证据8、修复义齿费用发票;证据6-8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义齿缺失,原告为修补义齿花费医药费3000元;2、原告的义齿修复更换周期为八至十年,除本次修复费用外,原告还需更换义齿四次;证据9、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双前臂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25000元;证据10、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拟证明被告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保额的三责险;证据11、住院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72326.45元;证据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3、西渡镇明翰社区和西渡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4、西渡镇青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5、西渡镇青木村民委员会和西渡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6、衡阳市华源建材装饰材料市场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据17、工资表;证据18、杨俊辉低保卡及支付低保费清单;证据12-18拟证明:1、原告及母亲和小孩从1999年11月份开始在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39号居住至今;2、计算被抚养人颜阳志、杨浩鸣二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经济收入来源,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母亲颜阳志由原告一人承担抚养义务;证据19、护理费收据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护理费12000元,日均护理费为100元;证据20、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了830元鉴定费;证据2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向原告再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第三者险赔付,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交强险保额为l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额,按照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5%的比例计算免赔率;对于原告的诉请的损失及证据在庭审中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1、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项目、范围及限额;2、医药费部分(包括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地方医保标准进行核定;3、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免赔率为5%;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投保单,拟证明:1、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及限额,交强险12.2万元,三责险5万元;2、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被告任明瑾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海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迎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6、17、1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的收据不能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来计算;对证据20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核实。被告任明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1、12、13、14、1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价格认证结论书,是衡阳县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事实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所作出结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口头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书,应视为被告对权利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6系证明、证据17系工资表、证据18系原告之兄杨俊辉低保卡,本院认为,衡阳市华源建材装饰材料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为其公司员工,工资表能够反映原告一年来月平均收入情况,证据18系杨俊辉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低保清单,该证据证实了杨俊辉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18予以认定;证据19系护理费收据及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反映护工杨臣孝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护理费收条,但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系法医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属原告实际已支付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系证明,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0时05分,原告杨迎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县X04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杉桥镇铁冲村(X044线l8KM+900M)转弯路段,遇被告任明瑾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相向行驶,因原告杨迎春驾驶技术生疏,会车时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加之被告任明瑾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金,致使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杨迎春和廖云峰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l天,花医药费72327.45元;20l4年12月l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l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迎春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明瑾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云峰系乘车人,其不负该次事故责任。20l5年3月20日,原告杨迎春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杨迎春所受损伤有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左足第2-4跖骨骨折,鼻翼撕裂伤,上颌右中切牙及侧牙缺如,上颌多处牙龈挫裂伤,下唇大面积挫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认定其伤医疗时限为伤后壹佰贰拾天,其住院期间合理疗伤医药费凭发票予以认定,出院后期继续治疗医药费限制在叁仟元左右(或凭票)。4、认定伤者误工时间为伤后壹佰贰拾天,伤后予壹人护理壹佰天。5、义齿修复费用及双前臂内固定取出择期手术费用凭正规权威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认定。6、依照GBl8667-2002.l0.10.i及4.l0l0.d条之规定,杨迎春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左足第2-4跖骨骨折致使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X级伤残。”原告花法医鉴定费83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修复义齿花治疗费3000元。被告任明瑾已支付原告杨迎春费用29600元。伤者廖云峰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申请放弃要求杨迎春、任海军、任明瑾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任海军所有的车于2014年7月27日在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l4年7月27日起至20l5年7月26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任海军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任海军是车辆的车主,理应与被告任明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登记车主时系被告任海军,因被告任明瑾与任海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对该车辆均享有支配权、处分权、收益权,故被告任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之兄杨俊辉是否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杨迎春要求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迎春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与其母颜阳志、其兄杨俊辉于I999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舅父颜柏林家(颜柏林旧房),原告结婚后仍与其妻居住在该房,原告并提供了衡阳县西渡镇明翰社区、西渡镇青木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社区民警屈孝华调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与其母、妻、子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颜阳志、杨浩鸣的生活费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杨迎春以其兄杨俊辉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其兄患有疾病为由,提出其兄杨俊辉不应承担被扶养人颜阳志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兄杨俊辉享受国家基本生活待遇或疾病,不能免除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2个10级伤残,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3768元(26570元×20年×12%);被扶养人颜阳志生于l953年4月l5日,需要被扶养l9年,即被扶养人颜阳志的生活费为20901.l9元(18335元×19年×12%÷2人);被扶养人杨浩鸣生于2014年7月20日,需要被扶养18年,即被扶养人杨浩鸣的生活费为19801.80元(18335元×18年×12%÷2人),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2.99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杨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2个10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亡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该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2个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理应按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即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伤后予壹人护理壹佰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759元(35623元÷365天×100天=975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向法院提供在衡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即误工费8800元(2200元×4个月)。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取内固费用、后期更换假牙费以及车损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更换假牙费12000元、取内固定术费用25000元、车损2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后期更换假牙费及取内固定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并提供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药费3000元、后期更换假牙费12000元、取内固定术费25000元,并提供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意见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证明予以佐证,原告需4次更换假牙,需行取内固定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费用未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宜一并判决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五、该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南华附二医药费72326.45元;2、衡阳县人民医院修补义齿医药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6376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2.9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护理费9759元;7、误工费880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出院后医药费3000元;11、后期更换假牙医药费12000元;12、取内固定术费25000元;13、车损2600元;14、法医鉴定费830元;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54016.4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杨迎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会车时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明瑾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云峰系乘车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对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核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海军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车主系被告任海军,因被告任明瑾与任海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对该车享有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故被告任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湘公交传电[2015]35号)的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颜阳志、杨浩鸣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予以计算;原告以其兄杨俊辉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患有疾病为由对其母不承担扶养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继续医药费3000元、取内固医疗费25000元、义齿更换4次医疗费12000元,本院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证明作为判决赔偿依据,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列入赔偿范畴,一并判决处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医嘱作为判决营养费依据,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即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杨迎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为254016.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迎春122000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2016.44元(含法医鉴定费830元),按责分摊,即原告杨迎春自负70%(132016.44元×70%=92412.44元),被告任明瑾赔偿原告30%,即赔偿原告39604元(132016.44元×30%=39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355元,其余损失249元(法医鉴定费)由被告任明瑾负责赔偿,被告任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明瑾己垫付的296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杨迎春伤残等级及治伤医药费进行医核,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对权利放弃。被告任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迎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54016.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355元;由被告任明瑾赔偿原告249元(法医鉴定费),被告任海军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92412.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61335元,被告任明瑾、任海军赔偿原告249元(被告任明瑾已垫付的29600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杨迎春负担2811元,被告任明瑾、任海军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亚平审 判 员 邓 骥人民陪审员 贺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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