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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航宇路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光彦、郭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营业的某某鱼庄供应酒水。经结算,被告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购买原告的酒水共计15692元,后被告退回部分酒水,价值1420元,下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14272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柳某所经营的某某鱼庄送货,累计欠酒水款人民币14272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依法应视为���效合同。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酒款人民币142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柳某偿还原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酒水款人民币14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宣判后,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304号民事��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案件,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为上诉人和父母住所不同,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父母家留置送达相关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能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采购过被上诉人酒水,也从未赊欠过第三人张荣的酒水款项,即使与第三人张荣存在酒水供应关系,也是建立在现金交易基础上,不存在赊欠问题。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仅凭入库单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而且认定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万余元的款项显然错误,上诉人认为,“入库单”只能证明上诉人采购过相应数量的酒水并存入仓库,不能证明上诉人赊购他人商品。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共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郑某某系原某某鱼庄的员工。用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酒水款。郑某某称:某某公司给我送来的东西,入库的时候我负责收货签字确认,至于谁付不付钱我不清楚。签字是谁经手谁签字。第二组证据:提交某某鱼庄的欠条3份,用以证明某某鱼庄欠别人的外账时会给对方开具以收款收据形式的欠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对我们的结账程序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出具的票据和我们没有关系,不符合商业规则。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收款单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某某公司与某某鱼庄一直有业务往来。第二组证据为某某公司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鱼庄的所有账务,其中未付款14272元。第三组证据为给某某鱼庄送货的司机李海军与被上诉人公司以前的业务员万莉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酒水买卖结算付款程序。李海军称:我给某某鱼庄送货,要我们的业务员与某某鱼庄联系好,需要什么货,我向公司库管申请签字确认。每月由我们的业务员拿入库单和某某鱼庄的入库单对账,入库单一式有几联,结账的入库单交给某某鱼庄,未结账的入库单还在我们的手里。万莉称:给某某鱼庄供货是我先给上的,货送到入库,库管收货,由库管签字,收货人把入库单填好签名,有时候还盖章,我把入库单交到某某公司,我手上没有结果账,其他��不清楚。上诉人柳某质证认为:对某某公司收款单复印件5张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这个单据是不是给我开具的也不知道,我不否认与某某公司还有过业务往来;对收款明细表不认可,这是某某公司内部的东西,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李海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入库单我们不会给他们,我们入货给他们的是进货单。对万莉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因为入库单不会给对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并没有说清楚双方结账的程序,证明不了柳某已将某某公司的贷款结清。柳某所提交的某某鱼庄的欠条,也证明不了其不欠某某公司货款。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收款单复印件五张没有异议,上诉人也不否认其与某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某某公司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表一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鱼庄的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及金额相印证,应予认定。证人李海军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入库单相印证,其证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采购过被上诉人的酒水,是否欠上诉人的酒水款项。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一审将传票送至柳某父母家中,其母亲拒签传票,由一审法院拍照记录送达过程。柳某称其与其父母并不同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父母当时分家另住,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的酒水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原经营的某某鱼庄出具的入库单,上面记载有某某鱼庄所购买某某公司酒水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有其所雇的会计刘小娟的签字,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其所经营的某某鱼庄所出具的入库单在被上诉人手中,也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刘小娟的签字;对被上诉人所述其与某某鱼庄酒水进货及结算的方式,上诉人柳某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酒水款14272元未付正确,上诉人柳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所持不欠被上诉人酒水款的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惠子芳审判员  王 燕审判员  柳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