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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景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军,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大英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胥某乙(系胥某甲生父),生于1945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景某某诉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廖召容、郭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1日生育女胥某丙。双方婚初期感情尚可,渐渐被告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极力挽回婚姻,而被告却屡教不改。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胥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赌博恶习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的。原、被告在2011年承包经营了一个药店,被告父母出资几万元,这个药店经营的很好。子女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无重大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介入、插足。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婚生女胥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诉讼费谁起诉,谁负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1日生育女胥某丙(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胥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东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经营东汇药业一、二门市部,承包期限从2011.11.9至2015.3.9止。承包费每年2万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合同期满只租东汇一门市部,年租金1万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014)大英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大英县转轮街社区证明1份,胥某丙声明1份等;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大英县医保局证明、原告的工作牌、收条、恒盛公司计息收费单、手写记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被告尽管以原告离婚是第三者插足造成为由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对有无第三者插足缺乏证据证实,且双方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因猜疑导致互不信任和谅解,并分居生活至今,丧失了婚姻生活的基础,致使现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婚生女胥某丙随其生活,尽管婚生女胥某丙未满10周岁不能自己选择随谁生活,但考虑到其系女孩且现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胥某丙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胥某丙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半计算,因胥某丙系农村居民户口,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即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6127元/年÷12月/年÷2人=255.3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一是被告虽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药店的投资款和该药店内的资产及经营期间的利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承包协议力图证实双方投资承包东汇药业一门市部内的资产及经营期间的利润(一年有盈利20多万元)以及承包药店的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所称的投资款是属于开店投入,已转化为该药店的资产或其他方面,更重要的是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药店资产现值多少和经营期间利润具体金额等具体情况,相反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抗辩予以否认,因此其抗辩理由缺乏有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二是被告虽提供了医保局盖章的证明一份,力图证实东汇药业一门市部在2015年1月1日至4月9日未结算的门诊费5063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从承包协议看,承包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而无证据证实门诊费50637元中有多少是属于原、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且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药店是亏损的,早已没有经营,因此缺乏有力证据证实该款是属于原、被告所有,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即向其母亲借款40000元,被告虽提交了一份收条佐证,但该收条是被告一人所写,上面并无原告签名,且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与其母亲有利害关系,仅凭该收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景某某、被告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胥某丙随原告景某某生活,由被告胥某甲向原告景某某支付婚生胥某丙抚养费人民币255.30元/月(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女胥某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