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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苏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苏家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该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苏家新。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苏家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利率6.225‰,上浮80%,用于购买化肥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00.07元,利息7845.0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7元,利息7845.02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家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被告与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陵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信用社借款7000元,利率6.225‰,上浮80%,用于购买化肥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陵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00.07元,利息7845.02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苏家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苏家新进行贷款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款项。又查明,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陵信用社系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6月23日,根据桂银监复(2008)191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同意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成立开业,同时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全部继承,原来宾市兴宾区石陵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石陵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陵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成立后,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全部继承,故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家新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900.07元;二、被告苏家新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的利息7854.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苏家新负担。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代理人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蒙爱乐。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蒙爱乐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蒙爱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家裕审判员覃家裕审判员黄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曾德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