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大障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之子汪光龙的瓦厂转运从外地拖来的泥巴,被害人黄选兰误以为是采挖其山岭上的,而予以制止,并进行谩骂。从而引发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黄选兰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扯一起,被告人潘某某用手揪被害人黄选兰的嘴巴,导致被害人黄选兰二颗门牙脱落。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黄选兰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之子汪光龙的瓦厂转运从外地拖来的泥巴,被害人黄选兰误以为是采挖其山岭上的,而予以制止,并进行谩骂。引发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黄选兰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扯一起,被告人潘某某用手揪被害人黄选兰的嘴巴,导致被害人黄选兰二颗门牙脱落,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选兰1.9万元的损失费,被害人黄选兰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2.证人黄选洋、汪光运、杨亮先、王道菊、陈全兰、邱雪龙、陈全虎、谢凤宜、汪西爱、汪西华、张美林的证言;3.被害人黄选兰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黄选兰的谅解书;7.讯问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唐日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