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焦莉与李培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莉,李培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焦莉,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李培源,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焦莉与被告李培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莉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莉诉称:被告李培源在经营灵宝市阳平镇徐家营村选厂期间,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向我购买活性炭共计20吨,价值28万元。被告李培源支付7.25万元后,下欠20.75元一直未付。经我催要,被告李培源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出具欠条1张。现要求被告李培源偿还货款20.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焦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培源欠原告焦莉货款20.75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李培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李培源未到庭,未对原告焦莉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培源分两次向原告焦莉购买20吨活性炭,价值28万元,被告李培源向原告焦莉支付货款7.25万元,剩余20.75万元未付。经原告焦莉催要,被告李培源于2015年元月1日向原告焦莉出具欠款20.75万元的欠条1张。后因被告李培源仍未向原告焦莉支付欠款,原告焦莉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李培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源欠原告焦莉活性炭货款20.7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焦莉起诉要求被告李培源支付欠款20.75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源支付原告焦莉货款20.7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李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