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与张建国、孙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张建国,孙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港街1号。原审被告孙振东,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紫文苑小区。委托代理人程长顺,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诉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孙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他当事人亦同意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负担,保全费277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