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叶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俞某某于2005年左右相识,当时原告已与前妻离婚。因受人怂恿,原告误以为结婚后可以多拿拆迁款,故于2007年3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而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双方无任何感情交流;而婚后,双方也从未共同生活。因结婚后才得知自己户籍地户口已经冻结,被告户口已无法迁入原告户籍地并享受拆迁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俞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均不认可。双方的确是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并承诺和被告一起照顾被告的残疾儿子。双方婚后,因原告少年路的住房条件限制,加之被告又担心残疾儿子,故被告一直和残疾儿子住在自己石泉路的房屋中,而原告则在少年路和石泉路两头住。现在原告还有衣服放在被告处。2013年5月,双方还一起到泰国旅游。原告现在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原告少年路的房屋要动迁,且被告2014年又被查出乳腺癌,原告担心被告拖累自己,故才要求和被告离婚。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自己的衣物系在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内用餐时遗忘该处,并非如被告所言该衣物系交由被告清洗后存放于被告石泉路的家中。自己也是开庭时看到被告手中的衣物才想起此事;关于被告患癌一事,自己同样也是开庭时刚刚得知。2013年5月,双方一起到泰国旅游时还有很多其他旅游团的团友,并非仅仅与被告相伴而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现因原告认为自己户籍地户口已经冻结,而被告户口已无法迁入原告户籍地并享受拆迁待遇,导致其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丧失,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在于多享受拆迁待遇且双方婚前、婚后均无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的诉称,实与常理相悖。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对原告诉称,本院实难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本着现实、理智的态度,加强交流、沟通,就双方未来婚姻的走向共同协商出一个稳妥的方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如本院在此判决双方离婚,殊为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