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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会珠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市同里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珠,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市同里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徐会珠。委托代理人邹根官。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负责人李明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同里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东路。法定代表人徐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会珠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文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安村委)、吴江市同里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董惠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珠的委托代理人邹根官、被告文安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珠诉称:原告徐会珠与被告文安村委于1988年10月签订荒地承包协议,原告徐会珠垦荒数年,投入大量财力,把荒地改变园林场并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两被告指使他人占据了原告徐会珠的土地并封了通道,出让原告徐会珠的利益。现经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徐会珠的林场东侧空地交付原告通行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会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荒地承(包)租开发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徐会珠与被告文安村委于1998年10月签订合同,承包集体荒地30年(自1999年初-2028年底)。2、2013年9月18日荒地承包金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徐会珠一直在按约履行上述荒地承(包)租开发协议书。3、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承包荒地后用于种植树木,在2003年6月2日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吴江市同里镇南生态林场(2009年变更为吴江市同里镇南生态园林场)。4、由被告文安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其中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徐会珠投资的车道使用期与荒地承包期相同,也证明原告徐会珠已经支付了原来的承包人30年贴费以及青苗款;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徐会珠承包荒地之后开发园林场投入道路建设的具体情况,证实原告享有车道的使用权。车道总长度为300多米,宽度9米。由原告徐会珠所投资建造,车道的财产权属于原告徐会珠,5、绘制于2009年6月13日的相关资质部门测绘图1份,2009年6月13日,证明房产开发商占用原告的承包用地为3276.5平方米。6、现场照片3张,证明目前原告设立的生态林场到马路已经没有通道,同时证明原告徐会珠原建设的南北走向的道路已经被被告城投公司所占用。同时证明,林场和现有公共道路之间有空地1000多平米,可以建造道路。被告文安村委辩称:被告文安村委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后,即将相应土地包括道路交付原告徐会珠使用,但是原告徐会珠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与政府及房产开发商达成了相应的道路转让等协议,没有预留相应通道,责任在原告徐会珠自身。目前原告徐会珠要求在其他空地上修建道路缺乏依据。并且原告徐会珠所要求建设道路的空地与原告徐会珠的承租地不是一个类别,被告文安村委没有权利对该空地进行处置。对于原告徐会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从2008年起已经停止履行,原因是原告徐会珠一直未能足额缴纳租金。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收到。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该证明的原件以及在证明上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的证据,包括原告缴纳相应费用、投资建造道路的证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之前原告徐会珠与房产开发商的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出,当时房产开发商对于占用原告徐会珠土地已经作出补偿。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拍摄照片的画面不是其租赁的土地,而是承包土地外的空地。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城投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徐会珠的权益。对原告徐会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具体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城投公司不知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继续履行。3、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4、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不知情,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徐会珠与被告文安村委所达成。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查证,在原告徐会珠诉吴江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徐会珠承认开发商为其另行修建了道路。6、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涉及的空地不是原告徐会珠租赁的土地范围,被告城投公司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7日,徐会珠与文安村委签订了《荒地承(包)租开发协议》,载明:文安村委将位于镇南大机房南荒地一片租给徐会珠开发经营;徐会珠开发荒地。种租果园等综合开发、利用、投入资金全部由徐会珠自负,考虑到市场情况等,徐会珠可自由安排选择经营;如国家集体需要规划征用徐会珠必须服从,涉及徐会珠投入部分由徐会珠负责对一切经济损失进行索赔等;四址为东至水泥渠、南至朱家浜、西河港、北至大机房;开发期为30年(即1999年初至2028年底)。2005年5月22日,文安村委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同里毛巾厂至原告柴站荒地(约300米长)车道,属荒地承包人徐会珠投资建设,其财产权也归投资人徐会珠(路基宽度为9米)。2005年5月25日,文安村委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荒地承租人徐会珠(原苗木场)所投资车道的使用期与荒地承租协议相同,徐会珠并已支付青苗款及原承包户30年贴费等。2009年1月15日,徐会珠起诉吴江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本院以(2009)吴江民初字第0695(以下简称0695号案件)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原告徐会珠诉称,被告新城市公司为房产开发商,为了自身利益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等,并占用了原告修筑的车道。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恢复从大路通往原告林场房屋的道路”。该案审理查明:徐会珠在承包了荒地后办理了“吴江同里镇南生态林场”营业执照,并在荒地内投资了一条从场通往原同里毛巾厂的车道。新城市公司在开发房地产时确占用了徐会珠的上述车道。但当时徐会珠的代理人邹根官承认新城市公司为徐会珠另筑了一条路,只是认为该路不是徐会珠的,也没有原路宽。0695号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鉴定于被告新城市公司已为生态林场另行修筑了一条新路,使生态林场人员等正常通行权利仍得以实现,原告徐会珠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徐会珠要求恢复原车道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徐会珠提交的荒地承(包)租开发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照片,本院06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徐会珠经营的生态林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徐会珠经营的生态林场与公共道路之间除东侧相隔的空地外,无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未见0695号案件中徐会珠代理人邹根官所称的通道的位置。对于生态林场与公共道路之间的空地的使用权人,徐会珠、文安村委会、城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亦未查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会珠与被告文安村委签订的荒地承(包)租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徐会珠在承包荒地后又在承包荒地之外修筑了一条车道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如国家集体需要规划征用徐会珠必须服从,涉及徐会珠投入部分由徐会珠负责对一切经济损失进行索赔等。原告徐会珠在与新城市公司的诉讼中,对其修筑的车道及其他相关权利向新城市公司主张恢复原状、赔偿等。该案认定,原告徐会珠原修筑的车道已得到补偿。被告文安村委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为原告徐会珠解决了荒地的出行通道问题,后因相邻房产开发该通道被他人占用,被告文安村委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城投公司非开发商,亦未占用过原告徐会珠投资修建的车道。原告徐会珠关于两被告侵害其通行权的证据不充分。两被告不负有需为原告徐会珠另行安排出行通道的合同义务。虽然目前原告徐会珠经营的林场仅剩其东侧的空地可修筑相关的出行通道,但原告徐会珠要求在该空地上修筑相关出行通道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徐会珠在0695案件中已对出行通道提出了诉讼请求,并明确了新城市公司为其新修筑了一条出行通道,该案件中的诉请与本案中的诉请是基于同一事实所进行。综上,原告徐会珠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的林场的出行权,且属于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故对原告徐会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会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会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员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