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获采伐许可滥伐其责任山内林木,毁林木蓄积达45.5立方米、木材材积27.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920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及林地改造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在自家林地范围内(小地名:草子地)滥伐林木。经鉴定:陈某某毁林开垦林地面积为5776.92平方米;毁林木蓄积45.5立方米、毁林材积27.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92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巍山县森林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情况,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5、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雇请巍山县岩子脚村委会黄果园村茶某帮其开挖林地的情况;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及作案使用的斧头的情况;7、巍山县五印乡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五印乡人民政府将被告人陈某某开垦林地面积较大,疑己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向巍山县森林公安局汇报的情况;8、林权证复印件、现场指认山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滥伐的林木在其自家的林权证范围内;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中陈某某毁林开垦林地面积为5776.92平方米;毁林蓄积45.5立方米、毁林材积27.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920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11、证人陈某甲、苏某、茶某、邱某、陈某乙、庄某、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事实;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自己林权范围的林木,毁林蓄积达45.5立方米,毁林材积达27.3立方米,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92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朱兆洪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