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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无业,现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枸杞山巷*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07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双井街派出所行政罚款一百元并收缴赌资一百元;2010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皖H×××××(车辆所有人为徐冬霞)的二轮摩托���,沿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路口时,被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拦截查获。当场经酒精呼吸机检测达醉酒驾驶标准,后由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孙某的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呼吸机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盛奎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