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哑吧与陈传宝、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哑吧,陈传宝,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郑哑吧,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宝,农民。被告: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国增,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哑吧诉被告陈传宝、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哑吧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哑吧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陈传宝、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哑吧诉称:2013年12月9日18时50分,陈传宝驾驶皖M×××××轻型货车,沿总铺到临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头铺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挂撞到行人郑哑吧,致郑哑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传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哑吧无责任。郑哑吧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治疗需要转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000元,后为方便护理转至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陈传宝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大部分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皖M×××××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陈传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701.76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陈传宝辩称: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郑哑吧的各项诉请较高,具体在质证、辩论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郑哑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表一份、五保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郑哑吧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陈传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陈传宝系合法驾驶,皖M×××××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0498.97元,蚌埠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112.57元,复印病案票据两张,计40元。用于证明郑哑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0元。用于证明郑哑吧因交通事故住院支付的交通费用。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700元。用于证明郑哑吧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为18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陈传宝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收条五张,计2860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郑哑吧医药费28600元。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郑哑吧提供的证据1、2、3、6,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陈传宝、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郑哑吧提供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姓名与郑哑吧的名字不一致,出生日期也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郑哑吧提供的户口本、人口信息表、五保证名字是郑哑吧,与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的名字郑哑巴不一致,郑哑吧出生于1928年10月24日,住院病案写成出生于1930年4月21日。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郑哑吧是残疾人,且年龄已高,在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把郑哑吧写成郑哑(吧)巴属误写,应视为同一人,故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且没有来往地址记录,本院审理认为,郑哑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陈传宝提供的证据,郑哑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18时50分,陈传宝驾驶皖M×××××轻型货车,沿总铺到临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头铺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挂撞到行人郑哑吧,致皖M×××××轻型货车受损、郑哑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传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哑吧无责任。郑哑吧受伤后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112.57元,伤情诊断为左足皮肤套脱伤、左股骨转子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同年12月20日郑哑吧又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40498.97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足软组织裂伤伴感染。2015年4月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哑吧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为180日。郑哑吧支付鉴定费2700元。陈传宝已支付郑哑吧医疗费28600元。另查明,皖M×××××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传宝,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郑哑吧诉讼来院,要求陈传宝赔偿医疗费52651.54元、护理费28744.20元[(180天-103天)×101.57元/天×1人护理+103天住院护理×101.57元/天×2人护理]、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916元(5年×9916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5701.76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陈传宝驾驶皖M×××××轻型货车,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挂撞到行人郑哑吧,致郑哑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传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哑吧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传宝,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郑哑吧遭受的合理损失,陈传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哑吧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鉴定费27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5265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郑哑吧提供的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计40元,该费用是复印费,不属医疗费用。故医疗费为52611.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2874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郑哑吧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一人,故护理费为18282.60元(18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郑哑吧的伤残为九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1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郑哑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根据郑哑吧的年龄及治疗情况,可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哑吧的合理损失为105200.14元(医疗费52611.54元、护理费18282.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中,皖M×××××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郑哑吧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郑哑吧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护理费18282.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43198.60元,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198.60元;对郑哑吧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52611.5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合计59301.54元,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2001.54元(59301.54元-10000元+鉴定费2700),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陈传宝已支付郑哑吧医疗费286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陈传宝多支付的28600元,应由郑哑吧返还给陈传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哑吧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198.6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哑吧各项损失52001.54元;三、原告郑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传宝28600元;四、驳回原告郑哑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0元,减半收取464.25元,由原告郑哑吧负担75.25元,被告陈传宝负担19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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