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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连和、李桂珍等与韩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和,李桂珍,李桂芬,韩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61��原告李连和。原告李桂珍。原告李桂芬。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兰。委托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和、李桂珍、李桂芬诉被告韩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位原告诉称,三原告与李井太系亲属关系,被告与李井太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李井太因治病向三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李井太因医治无效去世,因李井太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李连和借款25000元、原告李桂珍借款10000元、原告李桂芬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支持以上诉请,三位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李井太向三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与李桂兰诉被告案件中的诉称存在矛盾地方,三原告的行为系伪造借条恶意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井太与原告李连和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李桂珍、李桂芬系兄妹关系,与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3月份左右,李井太因治病需要向原告李连和借款25000元、向李桂兰借款20000元、向原告李桂珍借款10000元、向原告李桂芬借款借款10000元,共计65000元,上述款项统一由李桂兰交付李井太。2014年3月1日,李井太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井太因患××医治,从亲属处借款:从父亲李连和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从大姐李桂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从三妹李桂珍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从四妹李桂芬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以上共计金额陆万伍仟元。上述借条有李井太本人签字、手印及见证人曲某签字、手印,曲某系李桂兰儿子张爱彬朋友,李井太因病于2014年3月7日去世,上述借条系李井太实际借款后补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25日因鉴定费用问题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井太因治病需要向原告李连和借款25000元、向原告李桂珍借款10000元、向原��李桂芬借款10000元,三位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李井太,三位原告与李井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三位原告有权要求李井太偿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李井太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井太的上述债务为李井太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井太因病去世后,被告应偿还上述债务。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三位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三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连和25000元、给付原告李桂珍10000元、给付原告李桂芬10000元;驳回原告李连和、李桂珍、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