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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3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田某甲(于1993年去世)婚后生育四子一女,现刘某某岁数大,生活困难,无生活来源,其他子女已尽赡养义务,由于三子田某某不尽赡养义务,要求田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诉讼费由田某某承担。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田某甲(于1993年去世)婚后生育四子一女,现刘某某年龄已高(77岁),生活困难,除子女给付赡养费,再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田某某不尽赡养义务,未给付赡养费,导致刘某某生活困难,刘某某来院诉讼,要求田某某给付赡养费每年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年龄已高,生活困难,虽然有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但不能免除田某某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负有赡养费义务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赡养费的给付数额。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刘某某独自生活的实际情况,赡养费应由五名子女共同承担,其他四名子女已尽赡养义务,故田某某应给付刘某某赡养费每年1,500.00元。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