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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架,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系2005年4月21日出生,张某丙系200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很好,夫妻之间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两个人结婚并不是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生育婚生子期间两人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因为两人有小事争吵,属于闹别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庭审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二人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之间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