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忠进与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范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进,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范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忠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斗埕翔飞工业园区锄家井食品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7623-4。法定代表人张碧熊,董事长。被告张碧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范龙辉,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李忠进与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范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范龙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工业路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141110、20141111、20141112),同时查封了被告张碧熊所有的位于建宁县中山北路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110225)。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和被告范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和被告范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进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范龙辉称其所在公司即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范龙辉出面与原告协商,称公司需要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4%,当日原告将96万元存入被告范龙辉指定的账户,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先予从100万元本金中扣除。2014年6月9日,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张碧熊、范龙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忠进人民币壹百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由范龙辉的凯宴车(闽D6K2**)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之后,被告范龙辉以现金先支付了3万元利息,之后各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范龙辉同意将其所有的凯宴车(闽D6K2**)作价变卖后,支付了原告25万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时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前已经支付款项作为起诉之前的利息;2、被告张碧熊、范龙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龙辉辩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范龙辉出面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4%,当日原告将96万元存入被告范龙辉指定的账户,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先予从100万元本金中扣除。2014年6月9日,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张碧熊、范龙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范龙辉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万元利息,之后,被告范龙辉将其所有的凯宴车(闽D6K2**)作价变卖后,又支付了原告25万元利息的上述情况是事实。被告范龙辉认为,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月利率4%过高,并且已支付的28万元应当充抵本金,而且实际借款本金96万元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李忠进为证实自己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存款明细账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96万元存入被告范龙辉指定的账户内;2、借据一张,以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百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由被告范龙辉的凯宴车(闽D6K2**)作为借款抵押,同时被告张碧熊、范龙辉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范龙辉为证实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声明、个人网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范龙辉将其所有的凯宴车(闽D6K2**)作价变卖后,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30万元(支付原告25万元,另外5万元是要求原告将5万元转交给案外人揭杰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李忠进对被告范龙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忠进和被告范龙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并且原告李忠进和被告范龙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范龙辉出面与原告李忠进协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4%,当日原告将96万元存入被告范龙辉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9日,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忠进人民币壹百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由范龙辉的凯宴车(闽D6K2**)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张碧熊、范龙辉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后,被告范龙辉实际支付了3万元现金给原告。之后,被告范龙辉将其所有的凯宴车(闽D6K2**)作价变卖后,又支付了原告25万元利息的上述情况是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忠进与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碧熊、范龙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范龙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口头虽然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款本金96万元给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并且原告承认实际收取了被告28万元利息,被告提出利息过高并且已经收取的28万元利息应当充抵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月利率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已经支付的28万元,本院认为,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进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28万元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充抵本金。二、被告张碧熊、范龙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忠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范龙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宁县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张碧熊、范龙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1900元。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