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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飞与余某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飞,余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飞,女,生于1987年11月2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桂群,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平,男,生于1984年6月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张某飞诉被告余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平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飞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月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余某。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余某平未到庭答辩。原告张某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和全户人口简况表,证明了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3、洛旺苗族乡木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证人张某芝出庭证实,张某飞和余某平2007年正月结婚,生育一个女儿,余某平离家出走已有四五年,他们结婚后没有修得有住房。5、证人张某秀出庭证实,张某飞和余某平结婚有七八年时间了,余某平离家已经有四五年了,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他们只生育了一个女孩,现由被告母亲带养着,他们没有修得有住房。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现与被告之母生活,2008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被告不尽照管家庭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被告下落不明,子女只能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动承担对子女的全部抚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飞与被告余某平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余某由原告张某飞抚养,被告余某平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俊波审 判 员  陈永康人民陪审员  王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