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吉克哈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哈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哈者,农民。201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哈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哈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9月期间,被告人吉克哈者单独或者结伙窜至长沙市入户盗窃4次,共计盗得人民币37000余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吉克哈者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星城映象小区13栋2单元605房,盗得失主黄伟康的现金8400元、价值1670元的“三星S9100”手机1台。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吉克哈者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的泰来居小区4栋201房,盗得失主涂新凯的现金4400元、价值15678元的“帝陀55003”手表1块、价值1750元的“IPAD3”平板电脑1台、价值990元的“海尔I928”手机1台、价值780元的“小米1S”手机1台。3、2014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吉克哈者伙同“阿日”(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2区14栋南1单元楼下,由被告人吉克哈者在楼下望风,“阿日”爬窗进入2楼失主罗海滨家中,盗得失主罗海滨的现金1500元和价值750元的“红米”手机1台。4、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吉克哈者伙同阿皮拉里(另案处理)窜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月桂社区的火星小区5片1栋,由被告人吉克哈者在楼下望风,阿皮拉里爬水管进入1门302房,盗得失主刘青、郭陈的现金1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吉��哈者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哈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海滨、黄伟康、涂新凯、刘青、郭陈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苏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阿皮拉里的交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2320、3012、5251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401、44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材料,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吉克哈者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哈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克哈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哈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克哈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哈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继续追缴现金8400元,价值1670元的“三星S9100”手机1台返还失主黄伟康;追缴现金4400元、价值15678元的“帝陀55003”手表1块、价值1750元的“IPAD3”平板电脑1台、价值990元的“海尔I928”手机1台、价值780元的“小米1S”手机1台返还失主涂新凯;追缴现金1500元和价值750元的“红米”手机1台返还失主罗海滨;追缴现金1700元返还失主刘青、郭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