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启陆与叶建武、金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陆,叶建武,金红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吴启陆。委托代理人:吴丽伟。被告:叶建武。被告:金红瑛。原告吴启陆为与被告叶建武、金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陆及委托代理人吴丽伟,被告金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陆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叶建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吴启陆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以2014年6月12日被告叶建武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建武、金红瑛归还原告吴启陆借款3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红瑛答辩称:1、原告吴启陆与被告叶建武存在多笔借款,这些借款都在短时间内发生。都是在前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借款。并且都没有注明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2、该案件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叶建武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用。3、叶建武借该笔钱的行为是恶意举债行为;4、被告金红瑛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该笔借款是叶建武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被告叶建武未作答辩。原告吴启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待证2014年6月12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被告叶建武、金红瑛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红瑛认为其对该借条不知情,不具有证明力;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红瑛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待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金红瑛与被告叶建武离婚的事实。2、声明一份,待证被告叶建武于2008年至2014年的所借债务都是个人债务,与被告金红瑛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被告金红瑛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叶建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吴启陆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吴启陆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叶建武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启陆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红瑛抗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武、金红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陆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建武、金红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