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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339-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新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蜀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苏永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德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变更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四川蜀光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四川省仲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办人为四川仲景药业有限公司。四川仲景药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四川蜀光药业有限公司。原公司的资产应为更名后的公司的资产。2001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1)中江法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仲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蜀光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对登记在四川仲景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桥头市场综合交易楼二楼一、二号房屋(产权证号:自02647号,面积83.16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四川蜀光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四川仲景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桥头市场综合交易楼二楼一、二号房屋(产权证号:自02647号,面积83.16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昌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的或者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