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杨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杨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华,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被上诉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高峰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老板不给工资”,公安机关出警予以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2014年4月17日7时许,高峰与杨家华因劳资纠纷,发生争执,高峰称被打,民警了解得知,高峰在来找杨家华要工资时,鼻子已经流血,其他工人也反映无人动手,300元工资已付,但高峰不承认收钱,后杨家华又给高峰40元加班费,高峰不愿要。2014年4月18日,高峰因右大腿、左胸部疼痛到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建议高峰休息一周。为治疗,高峰用去医疗费551.2元。2014年5月13日,高峰诉至法院,要求杨家华赔偿其医疗费551.2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工资欠款420元,共计4471.2元,诉讼费用由杨家华负担。原审庭审中,高峰陈述:其通过安德门民工就业市场于2014年4月13日到杨家华处工作,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工资为100元/天。2014年4月16日晚间,高峰找到杨家华提出不想干了,并要求杨家华结算三天的工资,杨家华让高峰第二天早上来拿。4月17日6时30分高峰到杨家华位于桥北新村53幢2单元704室的住处要工资,在找杨家华之前其鼻子确实已经流血,其就用纸塞住鼻子。高峰到杨家华住处后,杨家华不同意给工资,高峰就在房间内吐痰,想让他早点给工资。后来杨家华的工人上来拖高峰,高峰就与他们对着搞,工人就上来打高峰,杨家华用脚踢了高峰,然后从身上掏出300元,说“工资给你,滚蛋”。高峰问其要加班费,杨家华说没有加班费,高峰就说没有加班费我不要,之后高峰就打110报警。民警来了之后说没将高峰打成重伤,处理不了,就走了,后来民警组织调解,但没有调解成。高峰还陈述:当时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但其没钱,医生因为高峰不同意住院,非常生气,就只开了建议休息七天的诊断证明,但是高峰实际上确实误工30天。欠款420元是工资,杨家华在6月3日已经付给高峰。高峰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赔偿至6000元,原因是杨家华态度恶劣,所以要求其多赔钱。庭审中,高峰提交了南京市安德门民工就业市场求职介绍信一份,该介绍信记载:兹介绍高峰同志到你处应聘工种铝合金小工,月工资100元/天,食宿双包,具体事项由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请予接洽。该介绍信还记载:用人单位名称个体户,单位地址工厂(在板桥新城),工地在桥北弘阳广场,联系电话186××××7800,联系人杨。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安德门民工就业市场求职介绍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家华因工资支付问题与高峰产生纠纷,双方进而发生争执,致高峰受伤。杨家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高峰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发原因、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杨家华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峰应承担次要责任。高峰的各项损失应由杨家华赔偿70%,其余损失由高峰自行负担。故高峰主张杨家华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峰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高峰主张医疗费551.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高峰主张误工费3000元、误工期限30天,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相悖,且高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为30天,故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认定高峰误工期限为8天(事发当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7天),则误工费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高峰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其治疗实际需要,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高峰主张欠款420元,但根据其陈述,该欠款实际系工资,且已由杨家华实际支付,高峰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峰认为杨家华态度恶劣,故要求增加赔偿至6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则高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1.2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1.2元。该损失应由杨家华赔偿70%即1085.84元,其余损失由高峰自行负担。杨家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峰各项损失1085.84元;二、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杨家华赔偿其医疗费551.2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071.2元。理由为:1、高峰在案涉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高峰是按照杨家华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去领取工资,但杨家华不守信用克扣工资,还利用人多势众欺负高峰。高峰索要工资合情合理,杨家华拒不支付工资还动手打人没有道理。2、原审法院认定的高峰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有误。高峰是因为没钱治病所以才没有继续治疗,实际误工有一个月时间。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认定过于武断。被上诉人杨家华答辩称,其没有打高峰,该给高峰的钱也已经支付,所以不应该再支付高峰所诉请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家华陈述:2014年4月16日晚上10点多,高峰因和宿舍里的其他人闹不和,提出辞职并结清工资,杨家华答应第二天支付给高峰。2014年4月17日早上不到6点,高峰就到桥北新村53幢2单元704室宿舍里要工资,杨家华当时还在床上没有起来,对高峰说等起来再说,让高峰出去,但是高峰不出去。高峰来的时候鼻子就已经流血了,高峰还把鼻子和嘴里的血痰吐到地板上,杨家华让高峰吐到外面垃圾篓里面,但是高峰不肯。这时厨房烧饭的人听到动静就来把高峰拉到客厅,高峰在客厅里面还吐,之后又有一个人起床了,两人一起拉高峰到704室门外。杨家华担心一大清早吵到人家,就起床给了300元工资给高峰,高峰没有打条子,还要加班费,杨家华就没有给高峰加班费。高峰走了之后就报警,说杨家华没有支付工资且有人打他,派出所民警和高峰就一起来到704室,民警问高峰是谁打的,打的哪里,高峰起初说杨家华打得他鼻子流血,后来有其他人出来作证,高峰又承认来的时候鼻子就流血了,不是被打的。高峰在二审中陈述:2014年4月17日,其去找杨家华要工资前鼻子已经流血用纸塞着,其向杨家华要钱,杨家华不给钱,高峰就把血吐到地板上,所以杨家华手下的人才打高峰,杨家华在门外用脚踢的高峰大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纠纷中过错责任比例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高峰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纠纷中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家华因工资支付问题与高峰产生纠纷,并在争执中,致使高峰受伤,杨家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峰在索要工资时未能保持克制,而是将鼻血吐到杨家华租住房间的地板上,处理方式亦有不妥,对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事发原因、结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杨家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峰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认定高峰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峰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0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认定高峰的误工期限为8天(事发当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7天)并无不当;高峰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当,亦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因高峰为残疾人且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准予其免交诉讼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