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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钱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钱某甲,男,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老仪表厂内平房。身份证号码3401231943********。被告:钱某乙,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系原告长女。被告:钱某丙,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系原告长子。被告:钱某丁,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系原告次女。被告:钱某戊,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系原告三女儿。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四被告系我亲生子女。2014年,因赡养事宜,我曾起诉四被告,经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给付我1000元,均已履行。2014年10月,我因患病住进肥东县中医院,四被告所给的4000元除付给中医院医疗费外,现已所剩无几。2014年10月4日,经肥东县人民医院诊断,我患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该院测算,如治好我的病,需要医疗费960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每人给付我治病所需的医疗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钱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肥东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和后期治疗费用预测单,证明原告现患有××,需治疗费用9600元的事实。证据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生病向四被告主张赡养费,法院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的事实。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钱某甲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因赡养事宜,原告曾起诉四被告,请求四被告给付其相关赡养费用,经本院判决,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1000元,均已履行。2014年10月,原告因患病在肥东县中医院住院,四被告所给的4000元除付给中医院医疗费外,现已所剩无几。2014年10月4日,经肥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该院测算,原告尚需后期医疗费9600元。因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每人给付其医疗费2500元。因四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四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四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预先给付了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但该费用已被原告支付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现已所剩无几。而原告现又患有××,经相关医院测算,原告尚需医疗费9600元,而原告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为保障原告能老有所医,原告诉请四被告每人给付其医疗费2500元,并无正当,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钱某甲人民币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