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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与贾凤艳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贾凤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43号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大道南富悦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贾凤艳,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因与被申请人贾凤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8号仲裁,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申请认为,申请人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一份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有学校骑缝章,申请人予以认可。申请人多次核实,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委的该合同没有盖学校骑缝章,仲裁委没有对该合同进行应有的调查或鉴定,直接采信该份合同并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找到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13年9月9日起签订过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仲裁时称未签合同与事实不符。特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贾凤艳答辩称,签订合同各有各的职责,我的职责是看好合同签名,学校要盖章签字,合同没有盖旗缝章跟我没有关系,2011年到2013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时其他老师的合同也没有骑缝章。我确实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的聘用合同上签名,因为当时学校说让我签这份合同去总校做代课老师,给我一份空白合同,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交给学校,学校此后没给我一份,也没让我去做代理老师,还是让我继续做宿舍管理员。因后来学校又同我签了做宿舍管理员的劳动合同,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故我也没再追问2013年的聘用合同。故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合法合理。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是否盖有用人单位的骑缝章不是合同是否真实合法的法定条件。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在仲裁时承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却仅以贾凤艳提交的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没有学校的骑缝章为由予以否认,未举出其他证据推翻贾凤艳所提交的该《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该《劳动合同》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次,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负有举证的义务,也有能力举证,然其在仲裁时陈述仅与贾凤艳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均已经确认于2011年9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仍未积极及时收集2014年3月20日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交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行为属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怠于举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在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后向本院当庭提交的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将该聘用合同送达一份给贾凤艳,故不能证实是对方当事人即贾凤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并根据证据规则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于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8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中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