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特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9)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102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镇南三区6号。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邵勋祺。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于2015年5月25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3月13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与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3814)第0562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向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借款,由被申请人邵勋祺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依约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日,被申请人邵勋祺作为抵押人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3814)第056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邵勋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房产[权证号:盛泽]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7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653**号,抵押金额为70万元,权利顺序为第一位,权利人为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2014年3月20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7.2%,而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仅支付利、罚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据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就上述债务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与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邵勋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邵勋祺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向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该抵押房产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借款到期后,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而申请人作为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勋祺名下的房产[权证号:盛泽]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3814)第05622号]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为7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额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622元、保全费4053元,合计7675元,由被申请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