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鼻血”),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维修卷闸门之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心中产生不满,窜至寻乌县长宁镇综合大市场桔利卷闸门厂,用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桔利卷闸门厂”、“美姿兰女子会所”广告牌砸坏,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2014年12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及收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3、证人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能从本案中得到启示,今后遇到事情不要冲动,应该理性对待,冷静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