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郁文辉与朱佩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文辉,朱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郁文辉,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朱佩芳,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执行第484号执行证书郁文辉与朱佩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郁文辉要求被执行人朱佩芳支付人民币51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币2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冻结被执行人退休工资,另查封被执行名下暂无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执行第48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