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世峰,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赵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世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之女赵某甲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原告通过媒人吕某某向被告赵某某给付彩礼68000元、丝巾钱800元、衣服钱5000���、红包1200元、买三金花费7800元、买烟酒花去6200元,共计花费87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赵某甲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0天后赵某甲回娘家探亲,2014年12月18日,赵某甲悄然离家出走,双方已实际解除同居关系。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赵某甲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赵某甲在原告家居住了10天,第11天回娘家探亲,在被告家住了8天,第九天便回原告家里了,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赵某甲离家出走了。被告和原告到派出所报了案,赵某甲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通过媒人吕某某给付了68000元的彩礼属实,但当时退了1000元,另外原告与赵某甲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了海尔牌48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陪送床上用品四件套500元,共计价值13000元。原告所诉衣服钱5000元及买三金花费7800元被告不知情。原告把赵某甲找到之后被告再退彩礼,现在不同意退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女赵某甲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原告通过媒人吕某某向被告赵某某给付彩礼68000元,被告当场退还1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赵某甲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赵某甲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了“海尔”牌48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陪送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2014年12月19日,赵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通过媒人吕某某向被告支付彩礼的事实;村民委员会便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经质证被告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赵某甲自由恋爱并订立婚约,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赵某甲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告通过媒人吕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彩礼68000元,被告当场退还1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彩礼6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与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仅仅十余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买烟酒花去6200元,红包1200元,是缔结婚姻过程中的礼品,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赵某甲支付丝巾钱800元、衣服钱5000元、买三金花费7800元,因赵某甲下落不明,原告可待赵某甲有下落时另案起诉。被告向赵某甲陪嫁的物品,属于赵某甲的个人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