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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胡小峰、刘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胡小峰,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小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宁,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440115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667‰计算、案件受理费74501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8915元,以上共计21603531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胡小峰、刘宁的银行存款21603531元及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