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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田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田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颜雯担任记录。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在凤凰县司法局的住所,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葛某乙。此后,被告离开凤凰县到浙江省永康市做事,一直居住在永康市,常年不归,两人长期分居,被告很少回凤凰县探望原告及孩子。期间被告曾给过原告少量生活费,但并未尽到为人夫与为人父的责任。2014年被告开始在永康市做代售饮料生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父母借款4万元。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据实由被告承担50%;3、确认被告向原告父母所借款项4万元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田某身份证、田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流动人口登记表、葛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葛某甲为永康市葛记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与事实。5、葛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时间与户籍。被告葛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葛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小东城村147号开办永康市葛记副食品商行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确认被告向原告父母所借款项4万元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4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且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应以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完整着想,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 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