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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6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平忠与黄兴全,黄兴其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忠,黄兴全,黄兴其,李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400号原告吴平忠,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黄兴全,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黄兴其,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李闯,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平忠与被告黄兴全、黄兴其及第三人李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全、黄兴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新疆华阳科工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随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7000000元,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6680000元。因二被告拥有李闯名下的昭苏大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为让李闯充分了解本案实际情况,故将其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参加诉讼。因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退还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7900000元(对未主张部分保留追索的权利,另案予以解决)。被告黄兴全、黄兴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闯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执行阶段的争议无必要纳入审理程序,但被告黄兴全实际并不拥有昭苏大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新疆华阳科工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述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同意将以被告黄兴其名义持有的新疆华阳科工矿业有限公司的6%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临时确定为27000000元,最终按股权实际价格多退少补;股权实际价格按照该公司全部股东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投资总额进行计算;如股权实际价格低于双方之前初定的价格,则二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差额返还原告,否则须将等值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以抵消债务;违约金按逾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二被告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注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新疆华阳科工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总额为1720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拟转让股权的实际价款应为10320000元,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6680000元。《结算单》签署后,二被告未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先行支付应退股权转让款16680000元中的790000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永法民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黄兴全享有的李闯名下的昭苏大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7.5%的股权。原告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新疆华阳科工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收条、《结算单》、民事裁定书、缴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新疆华阳科工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多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全部退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本案中先行共同退还股权转让款16680000元中的7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兴全、黄兴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吴平忠股权转让款7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00元,由被告黄兴全、黄兴其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8550元,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38550元,直付本院诉讼费3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魏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