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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江道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江道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张秀芹。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道奇。原告张秀芹诉被告江道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树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道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芹诉称:2014年7月20日8时许,张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面馆门前时,与横过非机动车道的江道奇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未分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张秀芹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602元、护理费1379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总计49098元,原告要求被告至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江道奇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8时许,原告张秀芹骑电动自行车沿龙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面馆门前时,与横过非机动车道的江道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秀芹、江道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双肺炎症等,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如有异常不适随诊。院后加强营养,锻炼身体,低盐低脂饮食。实际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4602元。2014年10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证字(2014)第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上述损失共计45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证字(2014)第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同等责任予以处理。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由被告江道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道奇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21元(45042元ⅹ5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道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树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