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意境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意境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51859。法定代表人张映万。委托代理人卢校雯、杨槟桥,均为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注册号:440600000013398。法定代表人朱志山。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意境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6064。法定代表人梁伟勤。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省六建)、佛山市意境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意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潘萧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被告省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被告意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人民陪审员潘萧萧工作变动,本案转为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慧玲、人民陪审员汤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校雯、杨槟桥、被告省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被告意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意境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10号意境星语住宅小区3-10号楼及地下室(下简称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省六建,被告省六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4月正式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盖章确认,但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原告被迫停工。原告施工款合计2462995.98元,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省六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427.1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3568.79元未支付。原告曾就两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多次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及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国土局和监察大队都积极组织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工程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成功,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973568.7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从2012年12月13日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为77885.5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省六建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2009年4月30日,我方与意境公司对涉案意境星语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我方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双方对工程的主要材料及人工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水电安装工程按不含税的95%进行工程结算,管材部分材料费下浮20%计算,人工单价按52元工日计算,不再调整。二、我方与原告对涉案1-10号楼(工程分部分项大致相同)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为分包关系,我方按意境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预算转包给原告,只计收4%的管理费。其中,我方与原告对1、2号楼工程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意境星语花园1#2#住宅楼、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74007.55元。原告在对1、2号楼工程进场施工的同时,对3-10号楼部分工程亦同时施工,现我方已按意境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的进度款项扣除4%的管理费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2号楼水电工程(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16670.61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了3-10号楼部分工程款1489427.19元。三、我方与原告在涉案水电工程承包期间一直关系良好,双方从1-10号楼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原告与我方一直按1、2号楼约定的价格进行预结算,从未向我方提出任何异议。在2012年12月,原告以其已做3-10号楼部分工程、霸占工地为由,提出要求变更工程单价,我方不同意。为了不影响施工工期,我方被迫与其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但事后我方发现有很多质量问题,由我方进行了返工维修。四、为了解决我方与原告涉案1-10号楼水电工程等结算问题,委托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照其对1、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项目及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原告完成部分的3-10号楼水电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为1617680.93元,扣除已支付的1489427.19元,我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28253.74元。因我方与原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认为我方尚欠其工程款973568.79万元缺乏依据,我方只欠原告128253.7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同时应当扣除因原告单方违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其对我方无理的请求部分。被告意境公司答辩称,被告意境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被告意境公司与被告省六建有关涉案小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意境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被告意境公司所知,被告省六建已按与原告的约定,基本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省六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信息、被告意境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信息。拟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佛禅人社监告字【2013】5号)。拟证明在2011年初,被告意境公司将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省六建,被告省六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予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4月正式进场施工,在2012年11月29日,被告省六建、意境公司及原告三方对原告的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两被告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数额有异议,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施工款,原告在2012年12月被迫停工,截止今日,两被告都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3、《我们要回家过年--十五位农民工的求救信》、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禅建信【2013】45号《关于佛山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映百)投诉的回复。拟证明原告曾就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有关问题,向佛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进行求助,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但原、被告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迫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中,被告省六建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省六建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境星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在2009年4月30日,省六建与意境公司对涉案意境星语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双方约定工程的主要材料下浮20%及人工单价固定52元/工日计算,不再调整。3、《意境星语花园1#2#住宅楼、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两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1#2#)一份。拟证明省六建与原告对1、2号楼工程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74007.55元;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如果原告违约单方解约,则应向省六建支付10%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两被告损失的责任;省六建按意境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预算转包给原告,省六建只计收4%的管理费,原告对两被告存在总承包关系是知情的,因为3-10号楼与1、2号楼是同时进场施工,也是同时支付预结算款,因此3-10号楼的工程单价应与1、2号楼的工程单价相同,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先行进场施工。4、《工程结算书》(3-10号楼)两份(排水安装和电气安装),拨付工程款项表、收据、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在对1、2号楼工程进场施工的同时,对3-10号楼部分工程亦同时施工;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照其对1、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项目及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原告完成部分的3-10号楼水电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为1617680.93元,该价格已按照政府发布的价格上调。到目前为止省六建已按意境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的进度款项扣除管理费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2号楼水电工程(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16670.61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了3-10号楼部分工程款1489427.19元。诉讼中,被告意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意境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意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348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意境公司只与被告省六建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已全部结清涉案小区的工程款,佛山市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这个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意境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粤能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华禹JD-1409-005《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两被告对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求救信与回复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省六建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意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六建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被告意境公司无异议,原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省六建的证据3,被告意境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合同、两份汇总表和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有原件核对,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省六建的证据4,两份工程结算书虽有原件核对,但原告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对结算书不予采信;拨付工程款项表、收据和发票,被告意境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意境公司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省六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意境公司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省六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粤能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和结论有异议,由于异议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故本院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意境星语住宅小区的开发单位为被告意境公司。2009年4月30日,被告意境公司(××)与被告省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省六建承包意境星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基坑支护、开挖及降水,土建(含地下室及桩基以及由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全部土建工程项目),室内水电工程、防水工程、防雷工程、旧建筑基处理。2010年10月10日,被告省六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意境星语花园1#2#住宅楼、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意境星语花园1、2号住宅楼、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874007.55元(含税),本项目为总价大包干工程,结算时工程总价不作任何调整(除本项目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外);本工程按本合同第三条款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内容和由乙方出具的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报价书》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进行工程总承包,分项工程的总包价给排水部分按给排水报价清单277014.54元、电气部分按电气报价清单596993.01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4%的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含由甲方为乙方施工时使用的垂直运输等费用),在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就1、2号楼水电增加部分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共同确认1、2号住宅楼、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增加部分的结算价为133322.80元。原告还承接了被告省六建发包的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2012年11月29日,佛山市嘉富恒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3-10号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省六建和意境公司亦在上述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并备注“自开工到2012年11月29日全部已完成工程量”。针对张映百等农民工的投诉,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3年1月29日作出禅建信【2013】30号《关于佛山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称该局已协调开发商尽快结算。2013年2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禅建信【2013】45号《关于佛山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映百)投诉的回复》,称该局已与意境星语花园建设单位意境公司协调好,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决算,具体委托的第三方由双方共同商定。因原告与被告省六建、意境公司无法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省六建一致确认:双方未就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省六建就上述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89427.19元。被告省六建与被告意境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意境公司已足额向被告省六建支付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粤能公司对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JD-1409-005《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984255.67元,其中给排水安装工程造价为1149222.40元、电气安装工程造价为835033.27元。另查明,原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饰设计、室内水设施安装、网络布线、机械设备安装。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造价、单价进行过约定,因3-10号楼的施工工期在1、2号楼之后,随着材料单价和人工的上涨,3-10号楼不能参照1、2号楼的单价进行结算,应根据市场单价结算。被告省六建陈述:1-10号楼施工具有交叉性,施工方法、施工原理和使用的建材具有相同、相似性,故3-10号楼是1、2号楼的延续;原告在2012年12月提出要求按市场价结算,省六建未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即3-10号楼的结算单价应与1、2号楼的结算等同。被告意境公司陈述:造价意见书采用2010年定额已违背两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采用的2006年定额计价的原则;本项目为邀标定价工程,按合同及取费标准,安装工程为定额计价乘以90%作为结算价,但鉴定意见未按合同执行该类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省六建向被告意境公司总承包意境星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后,将涉案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据前查明,原告、被告省六建和被告意境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9日共同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被告省六建抗辩主张应按照《意境星语花园1#2#住宅楼、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涉案3-10号楼及地下室的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由于该承包合同明确指向的施工对象仅为1、2号楼,被告以1、2号楼与3-10号楼交叉施工为由主张该合同效力及于涉案工程,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对被告省六建主张的结算方式不予确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以粤能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84255.6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省六建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489427.19元,故被告省六建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94828.48元(1984255.67元-1489427.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因工程结算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省六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意境公司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省六建确认被告意境公司已足额付清工程款,原告亦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意境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意境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828.48元及利息(利息以494828.4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14263元,由原告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3元。鉴定费29629.95元,由原告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5.70元,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44.2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鉴定费29629.95元,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永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迳付139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代理审判员 高慧玲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梅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