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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X祥诉冉X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祥,冉X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X祥,男。被告冉X婵,女。原告张X祥诉被告冉X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祥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冉X婵称其庄稼被我家喂养的羊吃了,站在其院坝乱骂原告家人。当时我正在家里吃饭,便端起饭碗出来跟被告理论,被告冉X婵捡起石头就向我砸来,将我头部砸伤。随后,我与被告发生抓打。事后,被告叫来其女儿女婿将我抓到被告家中,让我跪起给被告认错,我母亲知道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先将伤治疗好后再行处理。当日我便到许家坝仁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20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92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张X祥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处方签9页、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XXX镇仁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XXX镇仁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206元的事实。3、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被告冉X婵被处以罚款伍佰元的事实。4、许家镇派出所询问张X祥、冉X婵、陈X松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5、口头协议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干部协调处理未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冉X婵辩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家的牲口吃了我家的庄稼,我便找原告理论,但原告不予理睬,双方相互骂了几句,随后原告冲到我家来抓打我。抓打中,我头疼痛难忍,就去卧床休息了。原告头部的伤我也不知道怎么形成的。我女儿女婿知道此事后,想把张X祥叫来协调处理此事,并不是原告称的要求其跪起认错。原告母亲报警后,许家坝镇派出所到现场作出了让原告先付钱医治再处理的决定。于是我到XXX镇卫生院治疗4天,花去费用37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对原告的诉求,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冉X婵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喂养的牲口糟蹋了被告的庄稼,被告找原告理论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打。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进而双方发生抓打。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4日经XXX镇仁爱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轻度脑震荡,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206元。另查明,被告冉X婵的行为被思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X祥被思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因原告喂养的牲口糟蹋了其庄稼,找原告理论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由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冉X婵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995元,即90.39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即医疗费1206元、误工费90.39元/天×3天=271.17元、护理费3天×78.78元/天=2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共计1803.51元的60%即1082.10元,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X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82.10元。二、驳回原告张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X婵负担30元,原告张X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 宗人民陪审员  田茂怀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