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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亚博与张争光、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程亚博。法定代理人:程胜强。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争光,现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被告: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秦振地。委托代理人:李钢。委托代理人:张燕,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涛。委托代理人:张燕,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亚博为与被告张争光、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杭州分公司)、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亚博的法定代表人程胜强及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张争光、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秦振地及委托代理人李钢、张燕、被告中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博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张争光均系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的雇工,被告中捷通公司是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捷通公司杭州分公司名下有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3月15日1时20分许,中捷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员工李银光找到张争光,称其在中捷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办公桌上拿到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邀张争光一起去练车。正在这时,原告程亚博从中捷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二层职工宿舍下来解小手,被李银光和张争光叫上了车。张争光在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径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延伸段梁山码头大和钢铁仓库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泥土堆发生碰撞后侧翻又与路灯杆发生碰撞原告程亚博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争光负全责,原告程亚博无责任。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交医疗费,由原告程亚博筹措巨额医药费。出院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和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障碍七级伤残、肢体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程亚博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程亚博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争光赔偿原告程亚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费合计620108.57元(附赔偿清单,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二、被告中捷通公司杭州分公司、中捷通公司与张争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程亚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书、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张争光在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径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延伸段梁山码头大和钢铁仓库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泥土堆发生碰撞后侧翻又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亚博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争光负全责,原告程亚博无责任的事实;2.浙A×××××的车辆信息、被告张争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明涉案车辆浙A×××××为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所有,被告张争光系该公司员工,同时也证明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对汽车和钥匙保管不善,对原告程亚博受伤存在过错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一份、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九张、江苏省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程亚博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233774.7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程亚博因司法鉴定花费4500元的事实;5.其他费用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程亚博因复印病例花费16元,护理垫30元,合计46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亚博支付交通费75元的事实;7.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岗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亚博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成七级伤残;肢体两个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前原告无精神疾病,护理期限130日,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8.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出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97天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程亚博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询问笔录十一份、讯问笔录四分,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偷来的,原告程亚博是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的职工,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对车辆及车辆钥匙管理不善,存在过错的事实及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程亚博受伤的事实。被告张争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实经过同原告陈述的相一致,但赔偿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李银光也是有责任的,是李银光拿了钥匙叫被告张争光和原告程亚博去的。原告程亚博自己也有责任的,其可以自己选择去或者不去。被告张争光还拿出过一万给原告程亚博,其中六千让程志强交到医院的,其他部分是其工资也是交给程志强的。被告张争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捷通公司、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张争光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开车上路,且在开车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对自己的行负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张争光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知道该车辆钥匙是李银光未经领导同意偷拿的,其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3)原告程亚博不是中捷通杭州分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单位的员工,而在其提交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面载明:被鉴定人程亚博……本次事故发生前系初一学生。也说明其事发前系一名在读学生,而非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员工,同时公司也不会录用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其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有监护职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程亚博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捷通公司、中捷通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赔偿原告四万元的事实;2.扣留车辆依法处理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被扣四个月,给被告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因被告张争光的事故赔偿给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路灯费用12000元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张争光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支付修理费的事实;5.车辆照片,用以证明出事车辆被撞坏,给两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程亚博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争光均没有异议。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中捷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张争光一个的行为。本案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张争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张争光系公司的学徒,原告程亚博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争光的证言中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两被告除了对江苏省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程亚博受伤后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对两份鉴定书两被告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两份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程亚博健康情况的证明,因其不是出具该证明的相关机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原告程亚博本身以前有其他疾病。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程亚博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张争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叫原告程亚博的时候李银光也在一起的。被告中捷通公司、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同时也证明了李银光偷拿了汽车钥匙,当时是在下班时间,公司已经尽了保管义务,原告程亚博也不是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的员工。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中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争光均没有异议。原告程亚博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原告程亚博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也有过错,相关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程亚博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中捷通��州分公司系被告中捷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张争光系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拥有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3月15日凌晨,案外人李银光(系未成年人)擅自从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公办室拿了浙A×××××号汽车的钥匙,并叫上被告张争光一起去练车。刚好碰到原告程亚博,于是被告张争光就叫原告程亚博一起上车。刚开始车辆由李银光驾驶,后由被告张争光驾驶。1时20分许,被告张争光在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延伸段梁山码头大和钢铁仓库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泥土堆发生碰撞后侧翻又与路灯杆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程亚博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建议被告张争光负全责,原告程亚博无责任。原告程亚博受伤后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233827.84元。出院后,原告程亚博的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精神障碍七级伤残、肢体两个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30天、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争光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已支付40000元。另查明,原告程亚博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王岗村二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到杭州一个月左右就发生事故,现已离开杭州,之前其一直在河南省商水县上学。本院认为,被告张争光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违章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对其车辆进行恰当的管理,其明知公司内有两个未成年人,更应对公司内部加强管理。在公司车辆被他人擅自开走后也未及时察觉,其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捷通杭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捷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中捷通公司在该分支机构以其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时,应依法负清偿义务。但原告程亚博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责任,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亚博系农业户口,其来杭州仅一个月左右时间,之前一直在河南老家读书,其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浙江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程亚博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70482.4元、住院伙食补���费4850元、交通费7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500元、其他费用46元、医疗费原告程亚博主张233774.77元、护理费原告程亚博主张14277.56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争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2505.73元。被告张争光应赔偿其中的50%,计216252.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06252.87元;被告中捷通公司、中捷通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其中的30%,计129751.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8975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争光赔偿原告程亚博各项损失合计20625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程亚博各项损失合计897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在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时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亚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5元,由原告程亚博负担636元,由被告张争光负担715.5元,被告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希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