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刘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刘井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中段。机构代码:E0946S323080001。法定代表人刘敬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系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红,女,于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玉宝,男,于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德亮,男,于1952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士慧,男,于1972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井才,女,于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刘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刘井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五被告相互联保在我单位各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368‰,借期至2013年3月10日,逾期罚息50%。逾期后,被告于红尚欠借款5万元未还。我单位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于红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对被告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放弃对被告刘井才的诉讼;3、诉讼费由被告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相互联保在原告处各贷款5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相互联保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各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368‰,借期至2013年3月10日,逾期加收50%的利息。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红于2011年12月29日取得贷款5万元。证据四,胜利乡胜利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井才于2014年4月份因病去世。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刘井才的诉讼,因被告刘井才已死亡。所以,被告刘井才的质证权利已消灭;3、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28日,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书面申请,要求相互联保在原告处各贷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均为10.36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期至2013年3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于红等被告人各取得贷款5万元。逾期后,被告于红的贷款本息未给付。2015年3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于红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28450(至2015年5月25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刘井才对被告于红的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2015年5月25日,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刘井才已于2014年4月份去世。所以,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放弃了对被告刘井才的诉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于红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的担保未有约定,应认定是连带保证,所以,对被告于红的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任一保证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刘井才已死亡,放弃了对被告刘井才的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利息28450元(至2015年5月25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对被告于红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贷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和按本金5万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于红、王玉宝、王德亮、赵士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