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秦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锦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过两年时间恋爱,但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很晚回家,跟原告不交流,与原告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5月3日原告与婆婆发生口角,5月4日从被告家出来后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在原告怀孕和孩子出生期间,被告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两年,2013年9月依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1月1日,原告生女孩,2015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5月4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秦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3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秦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也无异议,且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团结,原、被告应该在互敬、互爱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秦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