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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红娃与蒲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红娃,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华兵,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奇台农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城南人保花园体育馆旁。负责人文其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红娃与被告蒲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市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瀚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静,被告蒲华兵、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娃诉称,2014年4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蒲华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奇台县X215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张新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蒲华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57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蒲华兵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属实,其驾驶的客车是借用车主杨春茂的,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同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蒲华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奇台县X215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张新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新忠、乘客杨海蓉、张红娃、吉桂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驾驶人蒲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驾驶人张新忠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红娃经济损失53514.54(其中医疗费28790.34元、误工费10974.6元=91天×120.6元/天、护理费10974.6元=91天×12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91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蒲华兵驾驶的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春茂,该车2013年8月24至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被告蒲华兵系借用杨春茂车辆自用。本案诉讼中车主杨春茂因故去世。本次事故伤者杨海蓉、张新忠另案起诉,吉桂梅放弃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社区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被告蒲华兵驾驶客车违反安全驾驶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蒲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驾驶人张新忠无责任。原告张红娃乘坐张新忠驾驶车辆因此起事故遭受经济损失53514.54元,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华兵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原告张红娃、另案原告张新忠、杨海蓉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诉讼的发生系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不积极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所致,故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红娃在奇台县城镇居住,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兵团城镇标准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遂宁市射洪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蒲华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以本院确认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娃经济损失20500元,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娃经济损失33079.54元,两项合计53579.54元;二、被告蒲华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