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和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兵与刘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刘红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宋兵。被告刘红兴。原告宋兵与被告刘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遂借给被告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等等。后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当即提出先将之前的40000元借款归还,但被告称最近生意做的不错,过阵子将20000元及之前的4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一并归还,于是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又借给被告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兵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刘红新”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兵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述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红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万菊英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人民陪审员 陈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