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3月8日2时1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社区众源网吧一楼,窃得被害人田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3月15日4时50分许在众源网吧一楼,再次窃得被害人罗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田某、罗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购买收据、行驶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某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