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台信用社与庞朝发、黄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台信用社,庞朝发,黄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台信用社,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代表人黄其壹,主任。被执行人庞朝发。被执行人黄向娟。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台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庞朝发偿还给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台信用社对庞朝发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处置的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黄向娟对被执行人庞朝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庞朝发负担,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庞朝发、黄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所在辖区金融部门发现黄向娟有存款并扣划了24900元到本院帐户,该款本院扣除执行费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剩余的债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庞朝发、黄向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于被行人庞朝发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庞朝发、黄向娟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17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被行人庞朝发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庞朝发、黄向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