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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东周村陈古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安仁县永乐江镇东周村陈古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徐某某,男。原告陈某某,女。系原告徐某某之妻。原告徐某某,男。系原告徐某某之子。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东周村陈古组。负责人陈桥平,男,该组组长。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东周村陈古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对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东周村陈古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撤回对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东周村陈古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